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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添加时间:2014年12月5日 来源: 杭州劳动工伤律师   http://www.qxnldls.com/
内容提示:

适用范围

职业性健康检查对象

职业性健康检查证和健康档案

职业病和职业中毒的处理

管理与处罚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以及从事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各级职业病防治机构和经认证批准的医疗卫生单位(以下简称医疗卫生单位)。

(二)职业性健康检查对象

1.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事下列作业的劳动者应当进行上岗前职业性健康检查。

(1)从事或接触有职业危害因素作业的;

(2)从事特种作业的;

(3)对健康有特殊要求的;

(4)未成年工。

2.生产经营单位对下列劳动者应当进行定期职业性健康检查。

(1)从事或接触职业危害因素作业的;

(2)从事特种作业的;

(3)对健康有特殊要求的;

(4)未成年工;

(5)曾长期从事过职业危害因素作业,可能患晚发性职业病的在职、离休、退休的;

(6)职业病患者和疑似职业病患者(观察对象)。

3.定期职业性健康检查周期和检查内容按规定执行。

(三)职业性健康检查证和健康档案

1.实行《职业性健康检查证》制度,医疗卫生单位(机构)对健康检查者应填写《职业性健康检查证》交本人保存。《职业性健康检查证》由省劳动厅、卫生厅印制盖章,方可有效。

2.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者健康档案。

(四)职业病和职业中毒的处理

1.生产经营单位对按规定接受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劳动者,其健康检查所占的生产、工作时间,应当按正常出勤处理;如职业病防治机构(诊断组)认为需要住院作进一步检查时,不论其最后是否诊断为职业病,在此期间可享受职业病待遇。

2.生产经营单位对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应当按以下规定处理:

(1)安排治疗和定期复查,必要时,应当安排疗养。

(2)对职业病诊断机构确定不宜从事原有毒害作业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调离原有毒害作业岗位,并不得安排新的有毒有害作业岗位。

3.生产经营单位对劳动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急性职业性中毒,应当及时向其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的职业病防治机构报告。

(五)管理与处罚

1.职业性健康检查必须有资格医疗卫生单位进行,否则,其检查结果视为无效。

2.医疗卫生单位(机构)职业性健康检查的资格认可,需经地、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初审认可,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有效期3年。

3.职业性健康工作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

(1)县级医疗卫生单位负责县属及以下生产经营单位的职业性健康检查;

(2)市(地)级医疗卫生单位负责本市(地)属生产经营单位的职业性健康检查;

(3)省级医疗卫生单位负责中央在皖及省属生产经营单位的职业性健康检查。

无主管部门的生产经营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其营业执照核发部门的级别确定受检单位。

4.对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医疗卫生机构经批准可承担本单位职业性健康检查。

5.从事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单位,每年应将本年度职业性健康检查结果填报《有害作业工作健康检查年报表》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职业病防治机构。

凡经认证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医疗卫生单位,对新诊断的职业病,应按国家规定的统计报告要求,及时报告患者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职业病防治机构,并抄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职业病防治机构必须于每年一月份将上年度本地区职业性健康检查情况和职业病的发病情况向上一级职业病防治机构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同时抄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

6.从事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单位(机构)如违反本办法或者对检查结果出具虚假报告,一经发现,立即取消健康检查资格,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7.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详见安徽省劳动厅、卫生厅《安徽省职业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1995年4月3日劳护字[1995]1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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