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劳动工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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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交管理费招来的除名纠纷

添加时间:2017年5月15日 来源: 杭州劳动工伤律师   http://www.qxnldls.com/
  【案例】〖htk〗李和平于1988年8月被分配至某汽车零件制造公司(以下简称制造公司)工作,1991年2月,与制造公司签订了为期4年的劳动合同。1992年5月20日,李和平因病向制造公司请病假25天,6月5日,因身体尚未康复,李和平便委托同事赵小勤代为办理续假手续,赵小勤当日便向公司办公室主任说明李和平要求续假,7月12日,制造公司通过考勤记录发现李和平仍未上班,7月13日决定停发工资和各种津贴,并派人书面通知李和平上班。李和平接到制造公司的书通知后,于7月15日到公司,并找到公司总经理,以身体状况不佳为由,要求调换工作岗位。制造公司总经理当即答复李和平,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难以调整李和平的工作岗位,如果不满意工作条件,李和平可以办理停薪留职或辞职手续。7月16日,李和平便以身体状况欠佳为由向制造公司提出停薪留职申请。7月27日,制造公司批准了李和平的停薪留职协议。8月5日,李和平与制造公司签订了为期5年的停薪留职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1.李和平的停薪留职期限为5年(自1992年8月6日起至1997年8月5日止);2.李和平每年8月6日前向制造公司缴纳一年的管理费360元人民币,超过15天不交视作自动离职;3.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停薪留职协议签订后,李和平当即向制造公司交纳了1992年、1993年两年的管理费720元人民币。1994年8月2日,李和平向制适公司交纳当年的管理费时,制造公司声称原来规定的管理费标准过低,要求李和平每年交纳管理费700元人民币。李和平当即表示拒绝,于是双方产生纠纷。之后,制造公司多次书面通知李和平交纳管理费,但因双方认定的管理费数额不一致,致使纠纷不能解决。1996年9月5日,制造公司以李和平两年未交纳管理费为由,将李和平予以除名。?
  
  李和平对制造公司作出的除名决定不服,于1996年9月7日,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以制造公司对其除名的理由不充分为由,要求撤销制造公司于1996年9月5日对其作出除名处罚决定。 ?
  
  市仲裁委员会受理后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仲裁庭经审理认为:1992年8月5日李和平与制造公司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合法有效,制造公司擅自单方面提高管理费标准违背停薪留职协议的规定,同时也缺乏法律根据,产生管理费纠纷的责任在制造公司。经仲裁庭主持调解,申诉人李和平与被诉人制造公司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制造公司撤销于1996年9月5日对申诉人李和平作出的除名决定;2.申诉人李和平与被申诉人制造公司所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仍然有效,双方执行原协议;3.仲裁费用申诉人与被诉人各承担一半。至此,除名争议纠纷得以妥善解决。??
  
  【评析】〖ht〗本案例涉及的是有关除名的法律规定。关键性的问题是:李和平在1994年、1995年、1996年3年中未交纳“管理费”的行为可否视作“自动离职”。?
  
  所谓的除名,是指用人单位对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且旷工时间超过法定期限的职工,依法采取的一种强行解除劳动关系的行政处理措施。受除名处理的职工,对除名处理不服而发生的争议,便称作除名争议。1983年原劳动部发出《关于企业职工“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条2条、第6条中规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未经企业批准而擅自离职的,或停薪留职期满后一个月内未按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企业应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按“自动离职处理”是指企业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规定,对其作出除名处理,因此,因“自动离职处理”发生的争议也属于除名争议范围。本案例中,制造公司将李和平在1994年、1995年、1996年3年中未交纳“管理费”的行为视作“自动离职”,并据此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8条之规定对其除名,引发争议,这属于典型的因“自动离职处理”发生的争议。也就是说本案是一个型的除名争议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第17条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本案例中,申诉人李和平与被诉人制造公司于1992年8月5日签订“停薪留职”协议,该“停薪留职”协议应视为劳动合同,该协议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也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诉人与被诉人必须信守,否则,便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7条的规定。申诉人李和平由于身体状况的原因,要求调换工作岗位,在得不到解决的情况下,考虑到制造公司的现实状况,经过充分权衡,选择停薪留职之路,与用人单位签订“停薪留职”协议。协议签订之日,当即交纳两年的“管理费”,在制造公司擅自提高“管理费”标准时,仍坚持依据原协议履行义务,因此,申诉人李和平的行为并未违背约定。用人单位制造公司在与李和平签订了“停薪留职”协议以后,在协议的有效期间内,视协议于不顾,单方面撕毁协议,擅自变更协议的内容,提高“管理费”标准,明显违约,对于争议的产生,被申诉人制造公司存在完全过错。被诉人制造公司将产生争议的责任推进给申诉人李和平,并进而对申诉人李和平作出“视作自动离职”处理,明显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违背。 ?
  
   本案例中,申诉人李和平尽管几年未参加被诉人组织的劳动,但其行为本身完全是依据合法的协议进行的,被诉人制造公司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之规定给予申诉人除名处理,属适用法规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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