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劳动工伤律师

-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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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公外出遭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

添加时间:2017年11月15日 来源: 杭州劳动工伤律师   http://www.qxnldls.com/
    案情回顾:王超超是山东省荣城市城西镇政府农机管理站的一名职工。去年9月22日,镇长助理安排其前往辖区徐家村联系收割机销售业务。在返回途中,王超超驾驶的摩托车与对面飞驶而来的一辆摩托车相撞,当场造成王超超耳鼻出血,处于昏迷状态,送医院治疗后基本康复,对方则抢救无效死亡。事后,经荣城市交警大队认定,对方负主要责任,王超超负次要责任。通过调解,王超超承担对方赔偿费用(总计4万余元)的30%,即12000余元;对方承担王超超医疗费用(总计近7000元)的70%,近5000余元。为此,王超超多次找到单位领导,要求支付对方的事故赔偿费及自己的全部医疗费用。单位领导认为,由于王超超的过失造成对方死亡,事故赔偿费用12000元应由王超超负担,至于王超超自己的医疗费用,单位也仅同意支付70%。王超超不服,遂反映到有关部门。

    本案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其一是工伤事故的处理问题,其二是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劳部发[1996]266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八>款规定: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王超超根据镇长助理安排去联系销售业务,返回途中遭受交通事故受伤,理应认定为工伤。对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依据[1996]266号文件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已经赔偿了医疗费的,企业不再支付相应待遇。本案中,如果对方已承担70%的医疗费用,余额部分可由单位承担。如果对方未予支付,单位可先期垫付,待王超超获得赔偿后予以偿还。

    对于民事赔偿部分,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王超超是在执行公务中造成他人伤害的,因此责任应由单位来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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